第七條 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的申請人為專用設備制造商。
申請專用設備許可證應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并應滿足下列條件:
。ㄒ唬⿲S迷O備制造商具備企業(yè)法人資格;
。ǘ⿲S迷O備制造商具備必要的生產(chǎn)條件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計量檢驗設備、人員;
。ㄈ┧暾埉a(chǎn)品在技術運用方面無侵權行為;
(四)專用設備通過具有相應資格的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ㄎ澹┟窈娇偩终J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按照本規(guī)定向民航總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S迷O備制造商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二)產(chǎn)品技術及執(zhí)行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ㄈ╆P于對所申請產(chǎn)品在技術運用方面無侵權行為的聲明;
(四)產(chǎn)品生產(chǎn)質量保證體系及相關的計量檢驗設備、人員情況;
。ㄎ澹┊a(chǎn)品檢測報告;
。┊a(chǎn)品使用及維護說明書;
(七)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專用設備的檢測機構應具有相應的檢測資格,具體名單由民航總局另行公布。
檢測機構應事先將專用設備檢測內容及實施方案報經(jīng)民航總局審核同意。
第十條 用于試驗檢測的專用設備樣品由專用設備制造商按檢測機構的要求選送。
專用設備的檢測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不需要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屬于使用許可證發(fā)放范圍的,應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并于2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不符合本規(guī)定第七條所述條件的,對申請事項做出不予辦理使用許可證的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符合本規(guī)定第七條所述條件的,民航總局為其頒發(fā)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于技術特別復雜的申請項目,民航總局可以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專項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20個工作日之內。
評審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經(jīng)審查已滿足安全運行要求,但其個別性能指標需要通過實際作業(yè)做進一步檢驗的專用設備,民航總局予以頒發(fā)臨時使用許可證。
持有臨時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制造商與使用單位應當:
(一)專用設備在交付用戶使用前,制造商應與使用單位簽署安全保障協(xié)議,并報民航總局備案;
。ǘ⿲S迷O備制造商應密切跟蹤產(chǎn)品的運行,及時做好服務工作。運行期間如專用設備發(fā)生重大技術調整,應報民航總局認可后方可重新投入運行;
。ㄈ⿲S迷O備的使用單位應采取措施,保障專用設備運行安全,并做好運行記錄,如實反映專用設備的運行情況。
民航總局對持有臨時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考察,考察期為半年以上,考察結束后對各項性能指標均達到設計要求的專用設備換發(fā)有效期為8年的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國(境)外生產(chǎn)的專用設備,如已取得我國認可的國(境)外認證機構認證,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權的代理人按本規(guī)定要求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經(jīng)審查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民航總局為其頒發(fā)使用許可證。否則,應按本規(guī)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終止,但有效期內投入使用的專用設備可以繼續(xù)使用。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專用設備制造商可按本規(guī)定要求重新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使用許可證。
第二節(jié) 使用許可證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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