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男子發(fā)郵件吐槽領導被訴遭索賠1萬 法院駁回:用人單位應有基本容忍度
三湘都市報·新湖南客戶端11月13日報道,李明(化名)是一家外資控股公司子公司的員工,張華(化名)系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今年1月,準備離職的李明向控股公司多位高層發(fā)郵件“吐槽”受到張華不公正對待,恰好此時張華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換,其認為這些郵件侵犯了他的名譽權導致他職位被替代,將李明起訴到法院,要求登報道歉并賠償1萬元。
湖南郴州桂陽法院認為,李明未采用侮辱性話語,其僅向控股公司領導發(fā)送郵件,并未刻意對外降低張華的社會評價,小明作為勞動者,對公司具有監(jiān)督與建議權力,用人單位對此應持有基本的容忍義務,且更換法定代表人在發(fā)郵件之前,駁回訴訟請求。
圖片來源:視頻截圖
桂陽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明并未采用侮辱性話語對張華的人格權及名譽權進行刻意貶損、毀損,且相關用語也較為平和,用語也并非激烈,未超出一般用語范圍.
從內(nèi)容上來看,李明主要在于呼吁控股公司領導多關注、保障勞動者權益,傾聽員工意見.同時,李明也僅向控股公司領導發(fā)送郵件,而未大范圍對外散布,也并未刻意對外降低張華的社會評價.
李明作為勞動者,對公司具有監(jiān)督與建議的權利,只要未超過必要限度、未刻意捏造事實進行人格貶損等情況,用人單位對此應持有基本的容忍義務.
此外,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在李明發(fā)送郵件之前,該行為并非李明發(fā)送郵件所導致.同時,公司的人事職務任免權在于公司決策層等多方面因素影響,因此,法院認定李明發(fā)送郵件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張華名譽權的侵害,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據(jù)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4條第一款規(guī)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法官提醒,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一是行為人要實施了侮辱、誹謗等毀損名譽行為;二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必須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需為第三人所知悉.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監(jiān)督的權利,勞動者所發(fā)表內(nèi)容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散布不實消息或進行人身攻擊等發(fā)表貶損性、侮辱性的信息,雖然可能存在言辭比較激烈、陳述略顯夸張的情況,但該行為均不構成名譽權侵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監(jiān)督行為應持有一定的容忍義務.
投稿郵箱:chuanbeiol@163.com 詳情請訪問川北在線:http://m.sanmuled.cn/